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實際管理處所(所得稅法43之4)對境外公司盈餘分配的影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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規範『實際管理處所(PEM)』的所得稅法43之4,已於2016年三讀通過,但尚未確認執行的時間點;然而,一旦『實際管理處所』開始執行之後,只要境外公司營運符合『實際管理處所』在境內的狀況,都將被視為國內營立事業,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。

而所謂實際管理處所的定義,乃指一家境外公司,若同時符合以下要件的話,即表實際管理處所(PEM)在境內,包含:

一、決策者為台灣境內居民或營利事業。

二、會議記錄、會計帳冊於境內製作或儲放。

三、在境內有經營活動的發生。

然而,值得境外公司董事會與投資架構者進一步省思的,除了是否符合『實際管理處所』定義之外,當股權結構上,台灣公司為投資者(母公司),境外公司為被投資者(子公司),一旦境外公司(子公司)依所得稅法43之4(PEM)繳納營所稅之後,結構中的台灣公司(母公司),是否仍適用所得稅法42 條:公司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,股利淨額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的適用狀況?

這項考量的主要的關鍵在於,依據所得稅法42條的規定,台灣公司投資『國內其他營利事業』才適用相關規範。而『實際管理處所』在境內的境外公司,雖然在稅賦身份上, 被視為國內營利事業,但在組織結構定義上,是否會被視為一個
『國內其他營利事業』?

如果一個不是依中華民國公司法所設立的境外公司,不符合『國內其他營利事業』定義的話,投資該境外公司的台灣母公司,可能就不適用所得稅法42條的規範。此時,台灣母公司會不會產生重複課稅的問題?就值得架構境外公司的投資者,進一步瞭解與分析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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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:
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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日期:2014-10-19    出處:www.uniore.url.tw