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境外公司OBU於反避稅條款、CRS與經濟實質法,執行後的影響與衝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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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灣的反避稅條款與制度,目前區分為個人反避稅制度與法人反避稅制度兩大項,制度與體系,可以說是相當完備。其中,法人反避稅制度的法令,規範在所得稅法第43之1~第43之4條當中,包含:

1.所得稅法第43之1:反非常規移轉訂價
2.所得稅法第43之2:反資本弱化
3.所得稅法第43之3:法人受控外國公司制度
4.所得稅法第43之4:實際管理處所制度

其中,對於法人境外公司架構的規範點,包含:
1.反非常規移轉訂價,規範了法人與關係人交易的價格合理性。
2.反資本弱化,規範了法人與關係人借款利息認列的限額。
3.法人受控外國公司制度(CFC),則規範了法人間接投資的遞延課稅效果。
4.實際管理處所(PEM),則規範外國法人,若實際管理處所於境內,依法納稅。

另外,個人的反避稅制度,則規範在以下兩個條款當中,包含:
1.所得稅法第43之4:實際管理處所制度
2.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:個人受控外國公司制度

其中,對於個人境外公司架構的規範關鍵,包含:
1.實際管理處所,規範關鍵與法人相同,若境外公司實際管理處所於境內的話,依法納稅。
2.個人受控外國公司制度,則是規範了個人間接投資的遞延課稅效果。

故反避稅條款,可視為是國內法規對法人與個人的境外公司架構,所做出的規範;而近年來,OECD所推行的共同申報準則(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)機制,與歐盟要求各境外地區制定的經濟實質法(Economic Substance Act),則是國際之間,針對境外公司的金融帳戶,與境外公司的法人主體,做出了進一步的規範,在CFC+PEM+CRS+ESa的綜效之下,讓國際租稅的環境,更加趨於透明與公平。

至於反避稅條款中的CFC與PEM規範,如何在CRS與ESa中,發揮稽徵的合併效益,
相關細節與說明,歡迎參與以下研討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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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:
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
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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日期:2019-06-22    出處:http://www.uniore.url.tw/