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CFC制度,僅影響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公司之架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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CFC制度施行之後,舉凡營利事業或個人,只要其對低稅負國家公司的控制力,超過50%,或具備重大影響力,只要符合條件且不是用排除要件,低稅負國家公司的當年度盈餘,即依法需由股東逕行申報。

但依據所得稅法第43之3條、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的規範,CFC制度實則針對者,乃是受控的低稅負國家公司;換句話說,若營利事業或個人,所控制的關係企業並非位居低稅負國家的話,並不用擔心CFC制度的影響。

然而,何謂【低稅賦國家】的定義呢?

依據所得稅法第43之3條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條來看,包含:

一、所得稅率比台灣低70%以下;或
二、僅針對境內所得來源課稅者

然而,依據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4條,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4條的規定,則更完整包含:

一、所得稅率比台灣低70%以下;或

二、僅針對境內所得來源課稅,境外來源所得不課;或

三、未有CFC制度,仍視盈餘匯回始課稅者


不可諱言的,若僅就所得稅法第43之3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的法源來看,容易忽略尚有【未有CFC制度】的國家,也被納入低稅負國家定義的範疇。

是故,營利事業與個人,可進一步參閱國稅局所公佈之低稅負國家或地區的參考名單,以清楚掌握哪些國家或地區,納入規範的範疇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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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:
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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日期:2022-04-03    出處:www.uniore.url.tw